一文梳理公司股东“超额投资”的3种性质

  • 2022-08-16
  • John Dowson

一文梳理公司股东“超额投资”的3种性质

  考虑到公司具备有限责任“防火墙”的优势,拥有一定资本的自然人往往会选择合作成立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并按约定的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对公司注入资金。当公司因业务需要出现资金短缺时,公司股东超出公司注册资本金向公司或其经营项目投入额外资金的情况也十分普遍。

  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在此方面并无禁止性规定,但同时对该类另行投入的资金性质该如何界定也无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认定及处理并不统一,大体有三类不同意见,下面就让我们通过具体案例来逐一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明确: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债权性投资区别于股权性投资的根本之处在于债权性投资要偿还资金本息,而股权性投资则要按照相应的投资额享有参与项目法人经营管理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并分享相应的投资收益;股权性投资的出资义务不仅受项目法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的约束,还要受投资项目资本金的规制;项目法人收到的超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但未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投资款项应为资本公积金,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部分方可约定为债权性投资。

  而在(2013)民提字第226号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最高院有更加详细的说明:

  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首先...... 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其次,《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

  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由于股东与公司并未就注册资本外的出资性质进行明确约定,故法院根据《房地产会计开发制度》中有关“资本公积”部分、1994年《公司法》第178条(现行《公司法》第167条)及《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股东超出注册资本金范围的投资应认定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需注意的是,现《房地产会计开发制度》已失效;《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则是针对“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进行执行,个体和企业的经营性投资项目仅需“参照”该通知的规定执行;现行《公司法》第167条规定的资本公积金则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能否适用还有待探讨。

  若股东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投资被认定为资本公积金,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如有抽回或转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的行为则构成变相抽逃。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时认为:

  曲靖东方公司主张其收到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对该公司的增资款,但曲靖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者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的约定。

  曲靖东方公司所称的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市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关于深圳东方公司投资数额的约定,系深圳东方公司对曲靖市政府作出的投资承诺,该承诺并不当然决定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款项的性质。

  《项目投资协议书》与曲靖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曲靖东方公司请求本院向曲靖市政府调取《项目投资协议书》,本院不予考虑。

  在曲靖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给曲靖东方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之款项的情形下,深圳东方公司要求曲靖东方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上述案件中,作为曲靖东方公司股东的深圳东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据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而曲靖东方公司则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增资决议或约定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深圳东方公司在注册资本外的投资性质为借款的主张予以了认可。当股东在注册资本外的投资被认定为借款时,股东有权该笔资金向公司主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返还。

  法院在审理 (2016)桂民再46号 国电南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等与广西中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时认为,国电集团投入的36187万元的性质属于实缴出资还是资本公积,诉争决议确定的利润分配原则是否符合公司章程需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需从实缴出资、资本公积、当事人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

  出资取决于股东实缴到公司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资产,而不取决于股东的出资是否经工商登记为注册资本。

  从资本公积方面理解上看,《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投资者以现金投入的资本,应当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超过其在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对“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的部分是否资本公积,要根据投资者投入资金时的真实意愿和目的作出判断,如果其是作为超出注册资本的股本溢价投入,可以认定作为资本公积的目的投入,而如果其是以登记为注册资本为投入目的,在尚未完成登记时,不应作为资本公积......

  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情况等方面看...... 股东也均同意对国电南宁公司逐步进行增资,增资是股东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国电集团2009年及以后向国电南宁公司陆续投入的36187万元资金,从履行行为来看,是为了履行各方股东达成的股东协议,也符合公司设立之初有关资本金的规定......国电集团已向国电南宁公司实缴的36187万元也一直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从未抽回,因此该36187万元应认定是国电集团对国电南宁公司的实缴出资。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在对股东在注册资本外的投资性质认定为实缴出资时,充分考虑了股东投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履行情况,即股东之间就增资形成了明确合法有效的协议,且股东已实际出资并未抽回,而不是直接简单套用《企业会计准则》(现已废止)将该类投资认定为资本公积金。

  此时,股东在注册资本外的投资构成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优先认缴出资、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

  通过对不同案例及相应认定意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对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外进行“超额投资”部分的资金性质进行认定时,往往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约定的具体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而在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协议、借款凭证、公司会计账目等相关书面证据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于不同的认定结果所对应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为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股东在进行该类投资时应当注意就自己的真实投资意思对投资款项的具体性质予以明确并保留相关凭证,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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