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裁判尺度

  • 2022-08-16
  • John Dowson

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裁判尺度

  福州中院民二庭一直以来都审慎审理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案件,既要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同时又要兼顾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金融资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期话题为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涉及理论前沿问题、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调研报告、典型案例等。

  为配合四大国有银行改制上市,国务院于1999年组建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收购四大银行金融不良资产。由于财政部对回收不良资产有时间要求且有考核指标,因人手不济,为完成考核指标,四大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向社会打包出让不良资产的处置办法。

  问题是所谓不良资产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不良”,有的还是优质资产。之所以核定为“不良”,是因为这些不良资产的债务人相当一部分是国有企业,地方政府和银行为取得财政部的核销,联手作假以不良资产报批。这些不良资产由社会不特定主体以极低的价格收购后,一旦回收便获利甚丰。正因为有巨大的利益空间,个别社会投资者便不惜以行贿等不法手段来获取、实现这些债权,一些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乃至司法人员,也因染指其中而受到党纪国法的追究。

  国有债权的转让及实现过程中,制度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幽灵阴魂不散。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在委托人(所有人)不能亲历其为必须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的领域,例如企业经理之与股东、家之与选民,如果代理人得知,委托人对其行为的细节并不了解或者保持“理性的无知”,就会为了自己的利益采取损害委托人的机会主义行为。

  国有债权,尤其是国有金融不良债权,理论上的所有人是全体人民,但人民是沉默的大多数,并无机会亲自管理。代表人民拥有债权的是各级各类金融机构的管理者,其个人利益与委托人利益并不一致,人民不了解也没有渠道了解这些债权的真实状况,于是“委托—代理问题”不断发生。

  1、隐瞒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明明有财产,但国有债权的管理人为了骗取国家财政核销,和被执行人串通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将有受偿可能的资产列入不良资产。

  2、低价转让债权。国有债权管理者以极低的价格向内部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转让债权,或者与拍卖机构勾结,通过围标、串标行为,指定内部人或者特定关系人中标,从而获取超过市场正常价格的利益。正是因为国有不良债权的受让人没有支付正常的市场对价,在能够受偿的价值与支付的对价之间存在巨大利差,使其有能力向管理人和司法人员输送利益。从几年来查处的涉及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看,基本上都发生在国有债权转让和实现过程中。

  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处置不仅是私权的自由让渡,而且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有银行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种主流观点认为,只要金融债权转让的程序不存在瑕疵,不论对价多寡,不论标的债权是否可认定为不良资产,均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转让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除了对债权转让程序进行必要审查外,还应当对转让标的是否属于不良资产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担保物充足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债权明显不合理,法院应以转让行为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为由认定其无效。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债务人对转让合同效力存在异议的,应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其未提起诉讼仅是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债务人是否应当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合法取得债权,故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解决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问题,1999年,国务院组建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口受让了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约2万亿元人民币的不良资产及可疑类、损失类,并于2000年11月1日公布实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此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用其特殊的法律地位,通过打包出售、债务重组、债转股等手段管理、处置金融不良债权,这对于最大限度地盘活保全国有资产、改善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监督机制的缺失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部分资产被低价转让,买受人“一包暴富”、“一夜暴富”的现象时有发生,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 社会关注程度也越来越高,这些都加大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风险和压力。为此,我们针对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审理情况展开专项调研,从审判实践出发,深入分析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和成因,并就如何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活动及妥善审理由此引发的纠纷提出相应解决方案,以期更好地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国家金融资产安全,防止不良债权处置及追偿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取暴利的工具。

  【案例一】2003年11月,某国有粮站与工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某国有粮食公司的945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告,粮食公司仍未按约定还款。2005年7月,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09年3月,长城资产公司以拍卖方式将本案债权(本息合计2215809.09元)以9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毛某。因粮食公司和粮站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毛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2005年,法院判决某国有轻纺公司、某国有林业公司偿还建行本息300余万元。执行中,法院查封了轻纺公司所有的某国有房产第九层。2006年6月,建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同年12月,信达资产公司公开拍卖包括讼争债权在内的债权包(本息合计1.2亿余元),姚某以最高价1020000元竞得。2008年6月,查封物被公开拍卖,到位执行款3765236元,法院致函信达资产公司,要求其提供收款账号。信达资产公司回函称债权已转让,并与姚某共同申请变更执行人。法院裁定认为,讼争执行款在信达资产公司与姚某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前已执行到位,信达资产公司应根据法院通知领取执行款,无需变更执行主体。2011年,姚某起诉信达资产公司,要求其领取讼争执行款并交付姚某。

  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对债务企业追索债权,通常来讲,此时债务企业仅有的财产就是上述被抵押或查封的土地及房屋。而随着近几年的房地产的持续升温,土地和房屋的增值速度令人叹为观止,甚至出现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所支付的对价尚不足被抵押或查封的土地及房屋价值的10%的情形。受让人在以远低于债权原账面价值的金额获得债权后,又以债权原值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其诉请得到支持并获执行后,就会出现“一包暴富”、“一夜暴富”的现象。且前述案例中,两家资产公司在明知抵押物和查封物的存在、能够预见债权可部分收回的情况下,仍将优良债权以不良债权之名“贱卖”,使得原本应由国家享有的利益被个人以不对等的低价套取,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乱象由此可见一斑。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事关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人民法院必须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从国家政策的目的出发,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的历史责任所在。

  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福州中院共审结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91件(其中一审76件,二审15件),涉诉标的额约7.33亿元人民币。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金融不良资产的原债权人为四大国有银行,其用于证明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一般为银行制作的格式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手续较为完备;其向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不良债权及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也都有用词严谨的转让合同及附件备查,不易引发歧义,法律关系较为明晰。由于多为企业经营性,涉案金额相对较大,单件最高标的额达27259300元人民币。

  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多以打包出售的方式处置金融不良债权,资产管理公司自行起诉的情况较少,约88%的案件由不良金融债权打包受让人作为原告。其中,原告为外资公司的47件,且属系列案,均由注册于北美洲岛国巴巴多斯共和国的DAC中国特别机遇有限公司提起,标的额约3.95亿元人民币;原告为个人的27件,标的额约2.07亿元人民币。

  以国有企业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案件有63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近70%。虽然大多数涉案国有企业的日常生产已难以为继,但其常常拥有大量土地、厂房、设备,若得以变现,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就有获得超额利益的可能性,与此同时,国有资产则存在流失的可能,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审慎审查涉案不良债权转让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从审理情况来看,除11件案件和解撤诉、5件债权转让行为被认定无效、原告因非讼争标的合法请求权人被驳回起诉外,其余约75%的案件均判决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那些最终要由国有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金融不良债权,资产管理公司无论是直接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还是将其列入呆帐核销计划,均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只是资产由国家的“左手”交到了“右手”。可是一些资产管理公司却“误”将这部分金融不良债权甚至是优质债权打入资产包中低价转让。我们在对案件仔细梳理后发现,金融资产公司处置金融债权的转让价普遍较低,往往只有资产包原值的5%~15%,即使不算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债权,单是通过诉讼,打包受让人便可确保有数倍的盈利。通常一个由数十个债权组成的资产包中只要有一到两笔大额债权全额受偿,打包受让人即可获利

  首先,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与打包受让人之间的幕后交易非常隐蔽,相关证据并非外人所能掌握;其次,现有案件多为打包受让人提起的清收债务之诉,而非受让人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之诉,故在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性得到确认的前提下,法院并无对转让行为的公正性、合法性作进一步审查的法律依据;再次,即使法院有意主动调查,一般的民事调查手段也难以胜任,不可能仅凭怀疑就宣告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是直接免除国有企业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相应的法律法规仍未健全,也使得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难以掌握统一的司法尺度。

  不良金融债权源于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按照以往实行的四级分类法,不良包括逾期、呆滞和呆帐,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债权多属质量最差的呆帐。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呆帐的四条标准: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

  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行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将不良划分为次级、可疑和损失三类,其中质量最差的损失的认定标准除继续沿用前述四条标准外,下列三种情况也列入损失:1)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经确认无法还清的;2)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且借款人已名存实亡,复工无望,经确认无法还清的;3)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毫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且政府不予救助,经确认无法还清的。我们认为,上述呆帐及损失的认定标准主要是从财务角度出发依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来判断回收可能,而未能虑及在法律上是否有其他责任承担主体的存在。会计上收不回的帐并不代表法律上也收不回,借款人无力还款绝不意味着就一定落空。仅以本次调研为例,案件所涉不良金融债权均符合上述呆帐及损失标准,但裁判结果却有三分之二的案件由具备偿付能力的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可见,我国对不良金融债权的界定范围过大,导致不少并非“不良”的金融债权也被当作不良金融债权而由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低价转让,为国有资产的流失打开了方便之门。

  为了防范债权转让中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银监会成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业监管部门,并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称财政部专员办)负责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方案的审查以及备案工作。表面看来,资产管理公司的内外部监管体系已然完善,但实际并非如此:一方面,目前的资产管理公司虽有公司之名,却无公司治理之实,实际业务多由办事处操作,多数办事处的机构及人员规模较小,内部制约机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财政部专员办虽有专门的财会审计人员,但缺乏专业法律人才,且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打包转让方案动辄就包括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债权,工作量之大可想而之,因此审查时往往是财务审重于法律审,一些本应诉讼求偿而无需打包转让的优质金融债权仍然通过审批流入社会。

  根据现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对价应当保密,并且在交易成功前通常不向竞买者透露拟出让债权的详细情况,使得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这也成为打包受让人与内幕关联人员之间发生幕后交易的主要诱因。我们在审查案件中发现,在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活动中,时常有原银行、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或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等内幕关联人员以各种方式积极参与不良债权处置工作。他们直接购买或组建公司或与他人串通购买具备清偿能力的“不良”债权,以实现非法牟利的目的,债权包中少数具备清偿能力的“不良”债权可能实现的受偿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其购买整包不良资产的总体对价。但由于处置程序的不透明,这些内幕人员的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因此,如何应对内幕人员攫取国有资产的行为,亟需引起相关部门乃至整个社会的深度关注。

  从审判实践来看,部分“不良债权”在转让前后价值反差较大,这反映出评估结果与客观真实的差距。我们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不良债权定价机制不完善,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和约束,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低价贱卖等问题;二是评估程序欠缺规范,评估机构多由资产管理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结果亦由其自行认定,容易导致评估价格与不良债权的真实价值大幅偏离;三是国有银行在核销债权和转让债权时疏于调查,未能真实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对于部分债权严重低估或漏估,致使能够得到较大程度清偿甚至能够得到全额清偿的债权,被错误评定为不良债权。

  在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中,国有资产不当流失,一方面是金融资产处置制度的漏洞所致,一方面是少数内幕人员违法违规操作所致,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国有资产的保护主体模糊,对国有资产流失缺乏强有力的监督、预防、制裁措施。在某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资产管理公司的内幕人员与受让人有恶意串通的线索,以法院的调查手段尚不能完全查实,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法院向银行告知了有关情况,但银行并未给予积极主动的回应,而是简单地以债权已经转让、银行不再过问作为答复,使法院维护国有资产的努力陷于尴尬境地。对于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发现国有资产流失线索时,法院应当向何种机关告知,才能取得有力的支持,是值得制度设计者思考的课题。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所涉问题较多,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面对着不良债权处置制度的缺陷和国有资产流失的现状,也遭遇法律适用不一的问题,同时还要处理多方面的复杂关系,社会责任重大。如何在现有制度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司法成为不当牟利的工具,需要法院多角度的主动应对措施,更需要多部门的通力配合。

  1、深化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增强社会责任感,提高职业敏感性,强化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的强度,努力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应当严格依据国家金融政策和《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对于有损于国家利益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判决无效。如本文所提及的两个案例中,资产管理公司将优良债权以不良债权之名贱卖,违背了国家为处理不良而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本意,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依法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毛某、姚某均非讼争标的合法的请求权人,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2、紧密依托国资委强化监控职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相关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有审核的权利,法院密切联系国资委,能够从源头上把关,以更好地了解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不良资产剥离时的相关数据和情况。在法院审理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时,必然需要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定价和转让是否合理合法这一关键问题,这时更需依托国资委的审核平台,以及时发现银行、拍卖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串通、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贱有资产的情形,杜绝可能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在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法院也应与国资委密切配合,向国资委通报案件进展,以便国资委继续履行其监督职责。

  3、落实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赋予了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以优先购买权。这是因为,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处理所获得的不良债权的过程中,能够从扶持企业、保护就业、维持稳定的角度更为全面地与债务企业及其员工代表进行协调和沟通,给债务企业债务重整的机会,最大限度地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虽然《纪要》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但在我院受理的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均未见到资产管理公司通知相关法定优先购买权人的相关记录。经询问各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经办人,其均称不知道需要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故未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应与资产管理公司保持联系,做好相关普法工作,以更好地落实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优先购买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4、强化对受让人尤其是受让主体幕后实际控制人的审查。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债务企业高管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关联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上述关联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受让人适格性的审查。我们在审理中发现,常有受让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让主体幕后的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情形。这是因为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受让人为规避上述法律的限制,常常会找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公司登记,实际上该挂名人并不参与受让人的实际经营活动,受让人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真核查相关转让文件的签署人,相关转账交易的汇款户头、账号及凭证等具体事项,通过蛛丝马迹,排查受让债权的实际付款人和受让主体幕后的实际控制人,强化对受让人的适格性的审查。

  5、加大对恶意参与不良债权处置的内幕人员的制裁力度。内幕人员的不法操作,是造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原因。上述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使违法违规操作更为方便和隐蔽,给法院的审查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制度保护力度,凡发现内幕人员存在有关违规违法行为的,在审判和执行中以妨碍诉讼论,给予严厉制裁;发现犯罪线索的,及时移交侦查机关处理;并建议内幕人员的单位给予严厉处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以加强对该内幕人员参与的其他金融资产处置案件的审查。通过加大制裁力度,使希望通过制度漏洞不当牟利的有关人员,忌惮于严格的惩戒而不敢轻易违法违规。

  1、建立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信息披露机制。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很重要的制度原因是,不透明的处置流程给了内幕人员可乘之机。因此,完善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制度,首先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拟出让的不良金融债权承担全面的信息披露义务。这有助于杜绝幕后交易、促进不良金融债权价格向价值的回归。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拟出让不良金融债权的重要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同时向所有竞买者公开披露信息。资产管理公司故意隐瞒不良金融债权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足以影响竞买者决策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完善金融不良债权的评估体系。虽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5年专门印发了《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在许多方面对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进行了规范。但是一个完善的金融不良债权评估体系不仅需要有完备的财务测评机制,还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测评机制。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必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结构(如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从法律的角度审查资产管理公司拟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所有文件,包括审查主债权及担保权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债权转让文件的完备性、主债权及担保权的时效期间、债务人的主管单位或股东所应承担责任等重要问题。在对所有文件进行整理、分析以后,相关中介机构应就金融不良债权的基本情况及相应的处理方法向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并以此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方案的重要报批材料。

  3、建立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审判信息通报机制。在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多部门监管的体制下,信息交流和监管配合显得尤为重要。人民法院应与各金融不良债权监管部门建立及时、畅通的信息交流机制。首先可考虑由财政部与最高院、最高检共同构建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审判信息通报机制,由省高院定期汇总本省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裁判及执行情况,以此作为财政部专员办对资产公司打包转让资产工作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对于那些实际回收价值与打包转让价格反差较大的金融不良债权,应实施重点审查,责成相关办事处说明原因,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并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检察机关亦应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活动的司法审查力度,从中发现犯罪线索,严厉打击侵吞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活动。

  2004年5月26日,福州某投资公司与交通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900万元35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投资公司提供台江区永升城综合二层、四层房产为190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提供华榕广场15个店面及铺位为3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后交通银行福州分行发放了。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即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9年12月30日,信达资产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将对投资公司的上述两笔债权进行拍卖,原告林某竞买到该两笔债权。截止基准日2009年9月20日,标的债权本息合计3358余万元;转让价为1900万元。林某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依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收购、管理国有银行不良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明知某投资公司以自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其债务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仍与林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交通银行福州分行处收购的优良债权以显著低价转让给林某,转让之时标的债权的金额与转让价之间相差高达1458余万元,致使应由国家享有的利益被个人以严重不对等的对价套取。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对讼争权利的转让行为违背了国家为处理不良而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本意,损害了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讼争债权不应由林某所有。因此,林某不是案涉标的合法的请求权人。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

评论留言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