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交易引纠纷强制平仓勿轻视

  • 2022-10-28
  • John Dowson

融资融券交易引纠纷强制平仓勿轻视

  股票市场火热,对于经验较少的投资者来说,或许就会选择相对简单快捷的融资融券交易,也就是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虽然更为方便了,但这其中的法律风险却不可忽视。

  2014年11月27日,余小方(化名)因炒股经验较少,便与裕隆证券公司(化名)协商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开立了股票账户资金约100000元的融资融券账户。双方约定,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向裕隆证券公司支付融资利息、融资费用、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同时还约定,投资者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投资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裕隆证券公司有权通知投资者自通知之日起至下一交易日证券交易所收盘前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

  投资者未及时追加担保物、自行平仓,或追加担保物、自行平仓后维持担保比例未达到150%时,裕隆证券公司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2、判令余小方向原告裕隆证券公司支付债务本金10537.27元、融资融券费用29.55元、债务利息及违约金3776.94元;

  裕隆证券公司与余小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无效。余小方不符合2015年7月1日颁布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证券交易账户开通满足半年以上,证券账户资金近20个交易日日均资金在50万以上。且整个开户过程均由裕隆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操作,请求法院驳回裕隆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余小方提出依据2015年7月1日颁布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其不符合开立融资融券账户的条件,且整个开户过程均由原告裕隆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操作,融资融券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但经法院查明,余小方是在2014年11月27日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应适用证监会2011年10月26日公布的《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的规定。

  根据涉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投资者违反本合同约定没有及时补足担保物、没有及时清偿融资融券债务的,裕隆证券公司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

  故裕隆证券公司要求解除《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裕隆证券公司要求被告余小方支付负债本金10537.27元、费用29.55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二、被告余小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隆证券公司负债本金10537.27元、费用29.55元及利息、违约金。

  同时,证券公司应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在强制平仓时仍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做到勤勉尽责,防止投资者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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