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房产给未成年孩子过户费由谁承担?

  • 2022-08-09
  • John Dowson

离婚时约定房产给未成年孩子过户费由谁承担?

  方强与李玲曾是一对恩爱夫妻,然而在李玲连续生下三个女儿后,方强开始变的性格暴躁,夫妻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拳脚相加。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未成年的小女儿方悦由李玲抚养,并约定将登记在方强名下的一套楼房、车库及附属设施归方悦所有,由李玲居住使用,非经方强同意李玲不得处置该房产。

  然而,方强却迟迟未按约定腾房,也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李玲不得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要求将涉案楼房、车库及附属设施权属变更登记至方悦名下。但由于方悦系未成年人,李玲作为其监护人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支付契税、印花税等共计5.8万余元。

  面对这笔不小的费用,靠打工维持生计的李玲觉得,方悦是未成年人,无财产来源,靠父母供养,方强作为方悦的父亲,应当履行抚养义务,承担一半的过户费。然而,方强却是另一番说辞,因为调解协议中约定“未经方强同意李玲不得处置房产”,李玲未经方强同意,无权处分房产,况且调解协议并没有约定一定要把房子过户到方悦名下,可以等到孩子成年以后再过户,李玲这么着急过户,并全权代表孩子,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李玲自行承担。再说,过户费是用了大女儿方丽的钱,方丽的工资系家庭共同财产,方丽能替李玲出这个钱,也能替方强出,总之房产过户费不应该由方强承担。02

  法院经审理认为,方强和李玲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将案涉房屋、车库及附属设施赠予方悦,系双方基于离婚这一前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意处分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调解书中关于案涉房产归方悦所有的调解内容并未附加方悦成年的过户条件,在方强未按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以实现方悦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李玲作为直接抚养方悦的监护人,为维护方悦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强制过户,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因此产生的费用属于为维护方悦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方悦作为不具备独立经济能力的未成年人,该过户费用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方丽在方强、李玲离婚时早已成年,其工资系其个人财产,不属于方强、李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方丽依法享有其个人财产的支配权,过户费是否使用方丽的钱,并不影响方强作为父亲对方悦应尽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李玲因房产过户为女儿方悦支出的过户费用,即是超出一般生活费、教育费支出的一笔额外费用,该笔费用虽未在方强、李玲的离婚协议中明确予以约定,但因系为维护方悦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父亲方强亦应予以承担。李玲作为方悦的监护人,可以以方悦的名义向方强主张。

  我国对不动产的管理以登记为公示原则,所以,离婚调解书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即虽然方强和李玲在离婚时约定房产归方悦所有,但在将房产变更登记到方悦名下前,不产生足以使任何第三人能够了解物权变动情况的公示效果。换言之,如果方强在此期间将该房产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即为善意取得,方悦将因此丧失对房产的所有权。夫妻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可以请求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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