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近期关注的20个热点问题

  • 2023-01-22
  • John Dowson

房地产企业近期关注的20个热点问题

  2021年4月支付的道路排水等基础设施工程款成本能否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扣除?

  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您好,我是一家房地产企业,目前开发的一个楼盘已竣工。目前我们销售房屋,和购房人签订的是现售合同。请问房地产企业在现售合同下取得的回款,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规定:“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9%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若是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9月1日契税法正式实行,契税法税率为3-5%,请问财税2016 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关于契税的优惠政策是否延续,继续执行?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目前全文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在2020年度完成大部分的预售并收到预售款,预售款已预缴了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并在季度所得税申报时按照预计毛利预缴了企业所得税。本项目2020年12月竣工备案,但由于2020年并未交付给购房者,因此会计未确认收入、未结转成本。

  问题:1、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哪一张表中的哪一行填报?

  2、接上一个问题,如果我们就2020年度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增了,2021年二季度又在会计上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我们在申报2021年二季度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应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 4 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用负数冲回对应的实际毛利额?否则我们将重复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1、按描述情况,2020年年报应先做纳税调整,调增完工收入和成本,同时在A105010表第26行将预售收入转完工收入。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我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中利用本公司开发的几套商品房作为样板房,主要用途是供客户参观。我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我司的样板房是自用,要根据次月开始要交房产税。我司的观点是:

  1、依据国税发〔2003〕89号中第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

  3、客户在买房前,都是要参观的,不仅是样板房,其他的毛坯房的现房销售,也会要参观,如果把参观也认定为使用的话,那几乎所有待售已被参观过房屋都可以认为是使用。

  4、如样板房的性质认定为使用,那么,无论是作为居住、办公、商用质性,样板房都是达不到交付标准的。房地产企业的样板房是否要交房产税?依据是什么,使用的范围包括哪里?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房地产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样板房作为销售展示用途供客户参观,属于企业自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以公允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在税务处理时能否允许计算折旧或摊销从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如贵公司将自有房产“免费出租”给职工作为宿舍的,应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税率为1.2%。自2019年1月1日起,房产税按房产原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如贵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间可享受减按50%征收房产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规定:“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二、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闽财税〔2019〕5号)规定:“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尾期,房子基本卖完,但尚未办理竣工备案,也并未交房。此阶段有客户想要开带税点的以交契税,我们是否能在交房前开具带税点的呢?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的,为开具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规定,…… (十一)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 ‘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 ‘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规定,附件:增值税开具指南……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

  四、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一、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六、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六、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5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我省契税纳税期限调整为纳税人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日前。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地产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交付房地产项目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房地产项目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如您单位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选择“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编码,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当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给购买方全额开具带有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另外,纳税人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纳税人签订合同后即产生纳税义务,纳税人在签订合同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任何时间均可缴纳契税。具体事宜建议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根据《三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的补充通知》(明地税发[2008]31号)有关规定,对同一项目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在不同类型房地产间的计算分摊方法原则上按闽地税发〔2008〕64号文规定的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此外,也可采用土地成本及税金按其销售收入比例分摊、成本按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请问同一项目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土地成本及税金按其销售收入比例分摊,这条还有效吗?

  答:经核实,《三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的补充通知》(明地税发〔2008〕31号)文件已失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解读规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这是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由土地使用人直接征地的情形所做的规定。随着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土地管理方式的逐步规范,目前土地出让的主要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储备中心征用土地,经过前期开发,然后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人。因此,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目前,地方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耕地后,对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储备中心缴纳,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费用的一部分,体现在招拍挂的价格当中;另一种方式是由受让土地者缴纳耕地占用税。对后一种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未利用的土地出让前,应当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才能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出让。因此,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都是建设用地,不属于直接取得耕地,无论耕地占用税以何种方式缴纳,都应当适用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规定。

  因此,公告明确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均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我公司(非房地产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被投资公司为新设公司(非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确认为实收资本,请问要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吗?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附件1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第十一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规定,第二章 增值税开具基本规定 第一节……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取得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五、单位和个人在开具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联和抵扣联加盖专用章。……十一、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发生应税行为的;(二)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三)部分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规定的: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血液选择简易计税的。2.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3.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四)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十二、增值税专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三)联和抵扣联加盖专用章;(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增值税专用,购买方有权拒收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将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换取股权行为属于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按有偿销售无形资产行为征收增值税。不在上述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情形之内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具体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请问2016年税务总局14号公告中关于取得时间的条款,如果规定。这个取得是按照,合同,还是契税完税证明?

  答:对于纳税人通过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取得的不动产其取得的时间,应按照房屋产权证明注明的时间计算,没有产权证明的,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计算。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这里的房产原值是不是包括房产造价加土地成本,如果是这样的线%是不是指土地成本也是减除10%至30%,对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我们公司A欠B公司货款,商量后决定用A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土地成本开发成本2200万元,已经投入600万元)抵偿所欠的4600万元债务。不考虑增值税这些情况,想咨询贵局,以下问题:

  2、土增税扣除项目。我们认为这个“在建工程抵债”应视同销售“建筑物”,其扣除项目应包含:(1)土地价;(2)开发成本;(3)开发费用;(4)加计扣除20%;(5)相关税费。请问贵局认为我司的理解是否正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六、具体计算增值额时应注意什么?

  (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三)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这可以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一个基本的投资回报,以调动其从事正常房地产开发的积极性。

  (四)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由税务机关参照评估价格确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即房屋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值),以及在转让时交纳的有关税金。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按原成本价作为扣除项目金额,不尽合理。而采用评估的重置成本价能够相对消除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比较合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交付期限,但是必须达到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否则解除合同或据实延期交付。去年由于新冠疫情、环保限产等不可抗因素使房屋延期半年多才达到单项验收条件进行交付。请问增值税、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确认时间以哪个时间进行确认?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的,为开具的当天。”

  可见,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

  交付时间,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1. 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 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 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目前开发的项目暂未交付业主,按实收款申报增值税预交税款,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难以按时缴纳税款,请问我司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预交税款欠税?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第十一条?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第十二条?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第十八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十六条?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一)可否销售原则。……(二)分类归集原则。……(三)功能区分原则。……(四)定价差异原则。……(五)成本差异原则。……(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因此,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相关成本的规定,并结合实际业务界定代建服务费是否属于开发成本。另外,属于上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可按规定进行扣除。具体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法院依法拍卖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法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说明“所涉税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如何缴税?相关依据是什么?

  答:个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院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说明“所涉税均由受买人承担”。这是法院对该项拍卖所产生的税由谁承担的特别说明,并不是说所涉税的纳税义务人均是受买人。通常经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房产),受买人除了按规定缴纳自己需承担的税费外,还需代缴转让方不配合缴纳的相关税费。

  1.项目交付后给业主开具全款带税率的,原开具的预收款是否需要收回?收回后是否要开红字重回?2.交付后开具的带税率的全款用于办理产权证的是否需要添加“全额”的字样,房号,项目名称要写在备注栏还是哪里?备注栏除了总局规定的要备注总局规定的详细地址外,还有没有其他要求?

  答: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先开具应税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的当天。纳税人把开发产品交付给购房者,才确认其应税行为发生,故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发产品实际交付时间,按合同总价款开具应税,但不需收回或红字冲减预收款已开具的不征税。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相关规定: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增值税时,应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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